每日分享被动信托中双方为信托关系还是委托

受托人接受被动委托,终止后以现状分配方式向委托人分配信托财产

年9月30日,吉林建苑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以自有资金万元信托给四川信托,用于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项目。

年11月20日,吉林建苑公司与四川信托签署《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为被动受托,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信托资金按照合同约定条件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不得违反本合同关于信托贷款发放基本条件的约定。在信托存续期间,委托人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事项有其他书面指示的(包括但不限于不予放款、提前收贷、行使《信托贷款合同》下的权利等),受托人应按照该书面指示行事;

本信托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而提前终止的,则信托计划到期日为提前终止日的当日。如本信托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而延期终止的,则受托人应当在本合同约定的信托到期日(年11月20日)的当日先将已变现的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并在按本合同规定的信托延期终止日的当日将剩余信托利益分配给受益人;

年11月5日,四川信托与众诚钡盐公司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四川信托作为“四川信托-众诚钡盐公司信托贷款资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以信托资金向借款人众诚钡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四川信托依约向众诚钡盐公司发放了万元信托贷款。

之后,由于众诚钡盐公司逾期未支付利息,四川信托在吉林建苑公司指令下采取了相应法律措施。

年11月20日,因信托计划到期终止,四川信托按约以现状分配方式向吉林建苑公司分配信托财产,向吉林建苑公司发出通知函,并向吉林建苑公司移交了各项相关资料,并以公证方式送达。

之后,双方涉诉,一审焦点问题为双方法律关系是信托法律关系还是居间委托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案涉法律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而非居间委托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实质交易关系进行认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八条关于“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第九条关于“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的规定。

结合案涉合同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遵照执行”、第二条关于“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或合法管理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本合同确定的权限内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并将由此产生的信托利益分配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第三条第1款关于“受托人为被动受托,根据委托人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按照信托目的持有、管理信托财产,直到信托终止”、第四条关于“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及处分的具体方法”中关于“1、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信托资金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之条件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第六条“信托类型”关于“本信托为被动受托类信托计划,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由受托人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的单一资金信托”的内容,吉林建苑公司与四川信托签署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界定以及信托合同的形式要件,本案属于信托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案涉法律关系并非居间或委托法律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规定,结合案涉合同的内容,双方之间显然不属于居间法律关系。其次,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亦非委托关系。主要理由:1.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名义人为受托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财产权仍为委托人的名义。2.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可以指示受托人,但不直接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和本人都可以行使对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利。3.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死亡、破产等,都不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死亡,该代理关系随之终止。4.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因管理、运用或处分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由受托人的名义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因代理行为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务,则由本人承担责任。5.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约束信托财产,但不直接约束委托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行为约束委托人。

吉林建苑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应当属于“居间+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

吉林建苑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吉林建苑公司与四川信托之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上规定的信托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的规定,我国法律承认的信托是主动信托,即四川信托作为专业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接收信托财产之后,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主动的管理、运用和处分,委托人一般情况下不应予以干涉。本案中,吉林建苑公司与四川信托之间是被动信托关系,在被动信托关系中,信托公司只是委托人的工具或通道,并未体现出受托人的积极管理职能和专业性,实质上并非信托关系,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调整。

(二)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居间+委托代理”关系。吉林建苑公司选择向山东众诚钡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钡盐公司)提供贷款是因四川信托的推介,在此之前,吉林建苑公司对众城盐钡公司并不了解,是基于对四川信托的信任,吉林建苑公司才决定实施本案贷款项目,双方之间的交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规定的居间合同关系。

此后,因吉林建苑公司在直接与众诚钡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不便的情况下,与四川信托签订《四川信托.众城钡盐信托贷款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由四川信托与众诚钡盐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实际上是吉林建苑公司委托四川信托由四川信托代理吉林建苑公司与众诚钡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四川信托先充当居间人,后充当受托人。从案涉信托合同签订的情况看,双方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关系。

综上,吉林建苑公司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四川信托设立信托,四川信托根据吉林建苑公司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与借款人众诚钡盐公司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将信托资金发放给借款人,吉林建苑公司与四川信托之间建立的是信托法律关系。

终审判决:案涉法律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的规定,信托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管理;二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本案中,从案涉《信托合同》的签订、内容及履行情况看,系吉林建苑公司基于对四川信托的信任,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万元资金委托给四川信托,由四川信托在合同确定的权限内对万元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并约定信托的类型为被动受托,即系根据委托人吉林建苑公司指定管理并运用信托资金。

同时,四川信托亦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众诚钡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作为一方合同主体履行了《信托贷款合同》,独立对信托财产进行了事务型管理,双方交易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特点。一审认定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信托关系并无不当,吉林建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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