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镇法院两案入选贵州高院发布20212

                            

案例一

被告单位贵州息烽某环化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强污染环境案

贵州息烽某环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息烽某环化公司)是一家主要生产氯化钡的企业,实际负责人为王某强。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载明:该项目废渣主要是钡渣,应按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与锅炉炉渣等分开堆放,以利于管理。年,息烽某环化公司正式投产后,在生产过程中将生产废渣煤渣、石灰氮渣等露天堆放于厂区空地上,将钡渣堆放于其他废渣之上,未设置隔离、防渗设施。年,该公司建成废渣储存场后陆续转运了厂区部分废渣。年8月,该公司停产后未再清运厂区遗留废渣。息烽县环保部门多次查处,责令该公司限期整改。至年1月,厂区内仍堆放有废渣混合物.7m?3;。经检测,堆放的固体废物多处样本PH值≥12.5,钡离子检测值≥mg/L。年5月,息烽县人民政府为防止污染扩大,出资.46元对息烽某环化公司厂区内堆放的废渣进行了规范处置。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任意堆放、处置危险废物钡渣,造成公私财产损失.46元,被告单位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未超过追诉时效,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强系公司负责人,对公司运营管理起决策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单位贵州息烽某环化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强犯污染环境罪,判处贵州息烽某环化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强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是因非法堆放危险废物引发的刑事案件。钡渣是国家明文认定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息烽某环化公司未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在废渣储存场尚未建成的情况下违法生产,将钡渣和其他废渣混合堆放,严重污染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单位已经停产多年,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本案环境污染的持续状态,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及相关人员刑事责任,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理念,有利于警示企业无论是正常生产经营,还是停产停业终止,均要全面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案例二

被告人付某山、王某彬、李某德危险作业案

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付某山、王某彬、李某德在未取得采矿许可及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在贵州省清镇市麦格乡新寨村青藤山2号采点进行非法采矿。付某山、王某彬进行现场管理,李某德驾驶挖机进行挖矿作业。年3月18日,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安全生产专家认定,青藤山2号采点已构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同时,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认定,青藤山2号采点因非法开采形成高约10-25m、倾角60-80的高陡边坡,边坡部分区域为开采形成的渣土堆砌而成,结构松散、稳定性较差,在自然降雨及人类工程活动时,可能诱发滑坡、泥石流等安全隐患,威胁周边车辆、人员安全。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付某山、王某彬、李某德擅自从事矿山开采,在生产作业中未采取任何安全生产措施,经评估认定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根据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判决被告人付某山、王某彬、李某德犯危险作业罪,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该案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因非法采矿造成安全生产隐患引发的刑事案件。《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立了危险作业罪,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作为入罪条件,重在预防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中,三名被告人非法从事矿山开采生产作业活动,虽未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因在开采中缺乏专业培训,对矿山开采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具有现实危险性。本案犯罪行为持续到《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在不能认定非法采矿罪的情况下,依法适用危险作业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于加大对私挖盗采国家矿产资源行为的打击力度。

原标题:《清镇法院两案入选

贵州高院发布-年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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